高宏雁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吴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高宏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量:64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卫,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高宏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卫,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且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但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虽有被告保证不犯,但夫妻关系仍逐渐恶化。2015年初,夫妻开始分房而居。同年1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通过竞价,由原告以人民币150万元价格(房贷另算)取得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金典花园x幢x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同意苏E斯柯达牌轿车价值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经三年多时间恋爱、同居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不久,双方即为被告有外遇一事争吵并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既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财产分割问题原则上应按价值均等分割、同时适当照顾妇女一方权益的原则处理。考虑到原、被告婚姻时间较短,而被告在房屋上出资较多,属贡献较大,可以适当多分,比例不超过10%,但原告通过竞价方式获得的房屋归属权应予以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金典花园3幢1904室房屋1套归原告吴某所有;苏E斯柯达牌小轿车归被告牛某所有。

  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吴某于下列第三项银行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牛某予以协助。

  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金典花园x幢xx室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吴某承担。

  四、原告吴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牛某人民币5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9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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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宏雁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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